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煌凱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煌凱自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515,95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匯 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還款8,156元之清償方 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 約26,4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 前揭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 資袋照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6,400元 為據。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是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 式:14,230元×1.2】。
㈢又債務人之母林楊金碧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 受扶養之權利,而110、111年並無收入、112年每月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目前需全日依賴呼吸器及專人 照護等節,有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101至109頁),是參照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配 偶及債務人之兄弟姐妹共6人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553元【計算式:(17,076元-7,759 元)6人】。是債務人主張扶養林楊金碧每月必要支出3,000 元等語,仍應以1,553元計算,方屬合理。 ㈣依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扶養費1,553元後,僅剩餘額7,771元,顯不足清 償匯豐銀行所提供180期、每月每期還款8,156元之清償方案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