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28號
TNDV,112,消債更,228,2023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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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源利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源利自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779,448元, 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花旗銀行提供99 期、0利率、首期月付67,646元、第2期至第99期每月每期40 ,7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859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 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



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 6月20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為專藝企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75年5月27日設立,105年9月7 日申請停業,自105年起每月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此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專藝企業有限 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更字卷第183至189 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7,859元,及從事直銷由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每月分給佣金約5, 000元,每月收入約22,85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固提 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 頁等件為證。惟債務人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年金為18 ,88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1日函附卷可稽,另 債務人近3年從事直銷,由艾多美公司每月分給佣金約8,434 元【計算式:(89,166元+142,034元+72,435元)3年12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323元【 計算式:18,889元+8,434元】,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 27,323元為據,較屬合理。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32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後,餘額顯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供99期、零利率、 首期月付67,646元、第2期至第99期每月每期40,700元之還 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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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