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74號
TNDV,112,救,7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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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煒宸
相 對 人 柯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建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命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4萬5,48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 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 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上訴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就該 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1份,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查,依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且111年度所得 額合計32萬0,211元,均為薪資收入所得,衡酌聲請人為90 年次,正值青年,顯有提供勞務以獲取收入之能力,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生活困窘或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瑕疵等情形,參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未 表明其上訴聲明,然如係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為7萬9,462元,金額亦非甚鉅。 綜合上情,尚難認聲請人確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纤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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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