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60號
TNDV,112,救,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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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澄輝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在案。茲因本院命聲請人補繳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81,600元,惟聲請人名下除供安身之不動產 、零星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先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 提供之擔保乃向子女所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 ,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 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 定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其提出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 物1筆,單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聲請 人名下之土地2筆及建物1筆之價值,已逾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自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再聲請人既陳稱先前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乃向子女所借,亦難謂聲請人缺 乏經濟信用;況且,聲請人於起訴時,曾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88,12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 應准許。況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3日,向本院補繳本院 命其補繳之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81,600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 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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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