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7號
TNDV,112,抗,117,202309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黃宥婕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簽發之本票金額非「肆拾萬陸仟貳佰伍 拾元」,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 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2351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 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351號卷核閱無訛。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與當初填載金額不合等語,屬實體上之 爭執,仍須調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2年2月14日 406,25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4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