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黃○惠
相 對 人 蔡○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曾有親 密關係,目前已分手。於民國112年7月4日22時許,相對人 約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上車後,相對人就不停大聲責罵聲請 人在外與其他男性有染,揚言若聲請人不承認就要打聲請人 ,聲請人一再表示想回家,回家後再談,但相對人不願意, 並出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及眼睛,且持續逼迫聲請人承認有偷 情,聲請人不承認,相對人又毆打聲請人面部及腹部,後來 聲請人不敢再激怒相對人,只好承認。為此,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 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 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 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揆諸首揭法條 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提出家暴個案調 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 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施暴手段非屬輕微,竟致聲請人受有右眼結 膜下出血、左耳耳膜破裂等傷害,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 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 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