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
丙○○
丁○○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給付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號解釋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