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15號
TNDV,112,家親聲,21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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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
丙○○
丁○○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均至聲請人丁○○(民國97年10月8 日)、乙○○(98年11月21日)、甲○○(101 年5 月25日)、戊○○(105 年4 月26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給付聲請人丁○○、乙○○、甲○○、戊○○新臺幣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甲○○、戊○○(下合稱聲 請人等4人)為相對人與案外人丙○○所生之子,嗣相對人與丙 ○○於民國111年6月7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等4人之親權由丙 ○○任之,惟相對人未負起聲請人等4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 人為聲請人等4人之父親,雖未擔任親權人,仍應負擔扶養 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等4人扶養費自112年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等4 人滿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16,000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等4人,丙○○與相 對人於111年6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等4人之親權 由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11號卷一第11-15頁)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 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 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 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 亦揭櫫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 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 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 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聲請人等4人主張其父母即丙○○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7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等4人之親權由丙○○任之,此後相 對人均未負起聲請人等4人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等4人現 與丙○○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等4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惟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等4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等4人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 與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等4人之需 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等 4人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等4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丙○○於109至11



1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267,839元,名下財產汽車1 輛(1999年份);而相對人於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7 7,200元、288,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丙○○及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24頁)可稽。本院審酌丙○○與相對人上揭財 產、所得等情形,復參酌丙○○實際負責聲請人等4人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 一切情狀,因認丙○○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等4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㈤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等4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16,000元等語。查,聲請人等4人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等4人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等 4人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 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聲請人 等4人現年分別為7歲至14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 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等4人扶養費各以每月18,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 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聲請人等4人之扶養費用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 2/3=12,000元),是聲請人等4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聲請人等4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㈥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 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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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