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張雪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陳彩珠之繼承人、張泰昌、張泰隆、張泰信間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87,035,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2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泰昌、張泰隆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 產,以遺囑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張雪秋 、張泰昌、張泰隆、張泰信、張陳彩珠公同共有。㈡被繼 承人張慶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 示之方式進行分割。【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張慶章之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㈡確認張陳彩珠就被 繼承人張慶章之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㈢被告張泰昌 、張泰隆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為登記原因 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張雪秋、張泰昌、張泰隆、張 泰信、張陳彩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張慶章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3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 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 中關於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張慶章之遺 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總價額核算之;另確 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 算之,經比較原告先、備位聲明,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5、33至35頁),被 繼承人張慶章所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 ,259,500元【計算式: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價額15,287,035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27,535=15,259,5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6,2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