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文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李夙娟
李佳靜
李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榮波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分 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 人李榮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榮波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存款、保險 、投資等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榮波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榮波所遺之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 正,函文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開 說明,兩造於未就系爭不動產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 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榮波所遺不動產,既於法不 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榮 波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李榮波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 ,而無法以被繼承人李榮波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李榮波之其餘遺產,亦 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