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淑秋
被 告 李高含笑
李煌益
林佩燕
李金品
陳秀季
陳秋月
陳秋葉
張莊弄
李佳儷
李佳賓
李佳儒
莊仕亮
謝金良
李美惠
李榮和
李佩綺
黃漏生
黃其益
黃碧珠
黃碧玉
黃碧蓮
羅證翔
羅紹銘
吳粉
吳基豪
吳基睿
吳佩芬
陳吳員伸
劉吳員
莊吳碧桃
吳保幸
李雅玲
方清順 (已死亡,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同此意旨。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稅之繼承人,爰依法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稅所留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遺產,併追加聲明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稅死亡時遺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遺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然本件被繼 承人李稅之繼承人即被告方清順,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影本,既係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11日即已死亡, 而非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原告向本院起訴後 又主張被告方清順並無繼承人,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非以被告方清順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至原告雖於起訴後另變更請求以被告方清順之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然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由原 告收受,惟依原告於112年9月6日所提出之補正狀所附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函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原告為被告方清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現仍待當事人補正 而未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除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之規定而停止外,且原告未待為被告方清順選任 遺產管理人,即逕自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其當事人適格 顯有欠缺,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又已逾期而未補正 ,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另行起訴為宜,附 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