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2年度,1號
TNDV,112,家婚聲,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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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107年8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10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 兩造於111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離婚, 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確定在案,然相對人於 本院判決離婚之前於000年0 月間即已離家,不知去向,此 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 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疏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 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對聲請人的認同感及歸屬感,改從 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第4款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劉」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 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 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 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 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111年6月6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由聲請人任之確定在案,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62號卷一第13-2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 婚字第75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 月間即已離家,不知去向, 未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於社工訪 視時之陳述及相對人經社工聯繫均無法配合訪視等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62卷一第57-6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五、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且親權由 聲請人任之,即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與聲請人情感依附 關係緊密,反觀相對人未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亦未 曾聯絡探視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未 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 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 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 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 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 ,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 係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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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