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62號
TNDV,112,執事聲,6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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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陳素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616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46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 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 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 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第5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8月1日南



院雅95執乾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 蔡國華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下稱系爭租金債權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16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無其他收入,配偶呂 昆全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有配偶之年邁雙親呂溪鴻、呂郭秀 雲(下稱呂溪鴻2人)需扶養,應酌留伊等所需生活費用61 萬4736元,原裁定僅酌留6萬8304元,駁回逾6萬8304元部分 (即其餘41萬1696元部分),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伊逾6萬8304元聲明異議部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就異議人對蔡國華之系爭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5日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按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 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 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 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而查,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本院卷 第19頁),則依前揭規定乘以1.2倍計算每人應保留之最低 生活費數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審酌 異議人為51年次,年約61歲,雖未至法定退休年齡,然111 年度所得僅6146元,名下無財產;其配偶呂昆全年46年次, 年約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 心障礙證明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至第133頁、第141 頁),應各酌留二個月生活必要費用6萬8304元(計算式:1 萬7076元2個月2人)。至異議人主張亦應酌留呂昆全之父 母呂溪鴻2人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云云,惟查,呂溪鴻2人名 下尚有不動產數筆,呂郭秀雲於111年亦有利息收入2萬1041 元,其等並有三名子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至216 頁、第237至第243頁),呂溪鴻2人既尚有上開財產、收入 ,且有三名子女,難認其等需倚賴異議人之扶養,故異議人 主張應酌留呂溪鴻2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6萬8304元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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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