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2年度,1號
TNDV,112,國簡上,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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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宗安
謝雨蒼
謝明成
謝明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
上 訴 人 謝全順即謝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謝仕孟即謝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謝芬香即謝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賢謝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芳
被上 訴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宗緯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1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謝德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係上訴人謝全順、謝仕孟、謝芬香、謝淑賢等4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謝全順、謝仕孟、謝芬香 、謝淑賢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渠等於83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分割登記(即自499地號分割出499-1地號及499-2地號), 當時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計算面積錯誤,而將分割後之49 9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298.06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87.0 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499-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240. 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分割出 之499-2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219.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 為1233.34平方公尺)。嗣上訴人迄至11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 售,經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110年8 月間到現場鑑界,始發現83年間分割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於 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後,並於翌日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
 ㈡然因系爭49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面積更正後減少11.01 平方公尺,另系爭499-1、499-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 更正後増加11.01平方公尺,致買方依此調整買賣價金,造 成上訴人受有短少新臺幣(下同)313,768元之交易損失, 因此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計算面積錯誤所致,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金額。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768元,並自110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83年8月27日受理系爭499地號土地分割 登記案件,並於83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為499、499-1、499- 2地號土地,嗣至110年8月4日受理上開土地鑑界,於實地測 量時發現地籍線與中心椿似有不符,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協助埋設周圍中心橋位置後,確認83年 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旋即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召 開更正說明會,並於翌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辦理更正登記面積,雖將4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98.06平 方公尺更正為287.05平方公尺,並將499-1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由240.97平方公尺更正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499-2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1219.97平方公尺更正為1233.34平方公尺, 然更正前後登記總面積並未有所增減。




 ㈡又自83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完成日起至上訴人起訴之日止, 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故被上訴 人得拒絕賠償;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因 登記錯誤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故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 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再土地分割登記僅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並未涉 及權利內容之變動,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之系爭 土地面積雖有計算錯誤,但對登記總面積不生影響,嗣將此 錯誤更正乃恢復正確之登記面積,更正前後總面積既無增減 ,自未造成上訴人權利之損害,上訴人與買受人依更正後面 積調降價金,乃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非屬土地法第68條規 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損失,於法亦有不 合。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768元,及自11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確實將高價值之系爭499地號土地(建築用地)、低 價值之系爭499-1、499-2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鑑界錯誤, 致登記面積錯誤,縱嗣被上訴人依法辨理登記面積更正,更 正後之總面積相同,然上訴人高價值之系爭499地號土地卻 少11.01平方公尺、低價值系爭499-1、499-2地號土地面積 卻多11.01平方公尺,致上訴人減損交易收入313,768元,因 此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83年8月27日受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於 110年8月4日受理上訴人謝德利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而上 訴人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時,始知 悉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錯誤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 法侵權行為第197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則應優先 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係公務員之侵 權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按繼承乃為法律事實,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即發生物權變動效 力。本件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共同



取得系爭499地號土地,系爭499地號土地並於83年10月26日 分割登記為同段499、499-1、499-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錯誤之損害發生日期應以83年10月26日 起算,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㈢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是否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又地 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固應 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 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晝、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 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内,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 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 險。本件系爭土地於83間年標示分割成果雖有誤謬,然所謂 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 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未涉權利内容之變動(内政部10 0年1月10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參照),且錯誤 發生時上訴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發生繼承系爭土地 之事實上物權變動,嗣被上訴人發現誤謬後即召開更正說明 會告知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登記簿面積更正完 竣,本次更正乃恢復正確之登記面積,無增減上訴人繼承系 爭土地後之登記面積總和,因此並未造成上訴人產權實質損 失,是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買賣雙方訂立增補協議書,敘明 將依更正後成果面積調降買賣價金,係屬原可得預期之利益 之喪失(消極損害),無生積極損害其權利情事,且上訴人 復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9日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無損其固有利益,故上訴人請求之313,768元損失 僅係其預期之利益,非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 ㈣縱上訴人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惟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是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本件上訴人既無損其固有利益,且其請求 權距損害發生時起已逾10年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失即無可採。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83 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共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4年9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
㈡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83 年8月27日就系爭499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分割登記,並 於83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為同段499、499-1、499-2地號土 地(49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499-1、499-2則均為道路用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⑴499地號土地26 7.07平方公尺、⑵499-1地號土地240.97平方公尺、⑶499-2地 號土地1219.97平方公尺,嗣後499地號土地與同段500地號 土地合併,合併後之4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8.06平方公 尺、499、499-1、499-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759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受理謝德利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於實 地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計畫道路中心椿似有不符, 乃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助埋設周圍中心樁位置後, 確認83年間分割登記之面積有謬誤,並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嗣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10月26 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更正,更 正後之登記面積分別為:⑴499地號土地287.05平方公尺(較 更正前登記面積-11.01平方公尺)、⑵499-1地號土地238.61 平方公尺(較更正前登記面積-2.36平方公尺)、⑶499-2地 號土地1233.24平方公尺(較更正前登記面積+13.37平方公 尺),總面積為1759平方公尺。
㈣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錯誤,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乙情,不爭執。
㈤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11 0年10、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然因買方依更正後之實際面 積調整買賣價金,致上訴人買賣價金短少313,768元。 ㈥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11 0年11月2日將渠等共有系爭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7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旭峰所有。
㈦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11 0年11月9日將渠等共有系爭499-1、499-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馥 禧所有。嗣訴外人謝馥禧於110年11月12日再將其所有系爭4 99-1、4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葉孟振所有。
㈧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11 1年3月29日以系爭土地於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為由,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安南 地所二字第1110045155號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 ㈨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13,768元,為無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查被上訴人係於83年1 0月26日完成49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 稽(原審卷第86、89、92頁,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係 於111年3月29日以上開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為由,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收件日),前經被上訴人以同年5月1 1日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1日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起訴狀、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及上訴人國 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31、107頁,不 爭執事項㈨)。故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計 算錯誤,致其受損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日完成 分割登記起,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 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 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 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 事庭會議㈠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分割計算面積錯誤,致其受 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 賠償法之餘地。另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 割計算錯誤,致其受損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 日完成分割登記起,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拒絕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⒊況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有關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並不包括受害人 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 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法第2項 規定可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僞而承擔 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 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 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 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 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受理上開土地鑑界案件,因發 現83年間分割登記面積計算錯誤,故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雖將499地號登記面積298.06平方公尺,更正為287.05平 方公尺,並將499-1地號登記面積240.97平方公尺,更正為 238.61平方公尺,另將499-2地號登記面積1219.97平方公 尺,更正為1233.34平方公尺。然此僅係更正三筆分割土地 之正確面積,更正前後之總面積均相等,並無減少之情事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附此敘明。上訴人雖以:4 99地號為建築用地,因面積更正後減少11.01平方公尺,另 499-1及499-2地號為道路用地,面積更正後増加11.01平方 公尺,因建築用地面積減少,道路用地面積增加,買方依 此調整買賣價金,其因而短少價金313,768元,主張受有交 易損失云云。然查,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後之實際面積應各 為287.05平方公尺、238.61平方公尺及1233.34平方公尺, 並不因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或更正,而有所增減,買方依實 際面積調整價金,乃該三筆土地之正確交易價額,難謂有 何交易損失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民法第186條民法係規定:「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 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 不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係向國家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自 無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尚有誤會,亦難憑採。
 ⒊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係於111年3月29日以上開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為由,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經被上訴人以同年5月11日函復拒 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已如前述,故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計 算錯誤,致其受損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日完成 分割登記起,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計 算錯誤,致其受損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日完成 分割登記起,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不論上訴人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8 6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自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768元, 並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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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