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HLSTRAND,LARS SVEN MATTIAS(阿爾斯特蘭德‧拉
爾斯‧斯文‧馬蒂亞斯)
AHLSTRAND,ANN THERESE(阿爾斯特蘭德‧安‧黛莉
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康良羽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黎信安
法定代理人 黎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AHISTRAND,LARS SVEN MATTIAS(甲○○○○○○○○○○○○○○○○○)、AHISTRAND,ANN THERESE(乙○○○○○○○○○○○)」之記載,應更正為「AHLSTRAND,LARS SVEN MATTIAS(甲○○○○○○○○○○○○○○○○○)、AHLSTRAND,ANN THERESE(乙○○○○○○○○○○○)」。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