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48號
TNDV,112,司養聲,14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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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收養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A01

A02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A03收養配偶甲○○前 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A01A02為養女,被收養人經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三、經查:
收養A03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甲○○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 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 之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2 年7月18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愛欣診所檢查報告、 在職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述略以:「(與前夫何時離婚?)103 年離婚。(有無跟被收養人生父聯繫?)沒有,從離婚後就 完全斷絕聯繫。(離婚之後生父有無探視或給付扶養費?) 離婚後那週還有打電話,之後就沒有再過問。原本要承諾要 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5,000元,只有第一個月有給我,之 後都沒有按期給付,都是我打電話跟他催討後,他才3000元 或5000元不等的給我,不到一年其生父就稱生活有困難沒再



給付,也完全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二人 亦陳明:「(上次何時見過生父?是否仍記得?)不記得。 (生父有無打電話給你們?)沒有。(是否會想跟生父聯繫 ?)不想」等語;經本院詢問關係人乙○○是否同意未成年子 女被收養,關係人乙○○於電話中陳述略以:「不願到院表示 意見,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子女,同意子女被收養」等 語;有本院本院調查筆錄、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確實多 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被收養人生 父對未給付扶養費及未探視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亦 不否認,從而,本件收養毋庸得生父之同意。
㈢另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A01A02 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婚齡雖短,卻早已同住生活並各司其職, 長年共擔兩被收養人照顧事務,收養人能具體敘述與兩被收 養人相處狀況及教養態度,且能投入並經營與兩被收養人正 向互動,而兩被收養人長期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對於收 養人有高度認同,彼此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評估由收養收養兩被收養人應無不妥。」此有該協會112年9月11日南市 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92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乙份在卷可參。
㈣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收養人之健康及工作狀況穩定,應可提供 兩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且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 態度積極,生活上亦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並認知 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亦肯定收養人之付出與用心,雙方已 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收養收養人,能促進被 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 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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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