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53號
TNDV,112,司聲,553,202309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林奕成


相 對 人 王泰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1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亦經 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333號(含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 提存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卷、112年度 司聲字第25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4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 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另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 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