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30號
TNDV,112,司聲,53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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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趙文俊
趙婉如
趙秋萍
趙秋婷
趙秋宜
趙培吟
林陳秀香陳財居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財居之繼承人

陳武鴻陳財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貴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貴院111年度存字第254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貴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該 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後,業經貴院以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4號提 存書、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8號民事裁定、112年8月13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湘字第6 0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卷、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 押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卷、111年度存字第254號 擔保提存卷、111年度營簡字第280號民事卷宗、111年度簡 上字第256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且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 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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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