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05號
TNDV,112,司聲,50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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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澄輝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18號民 事裁定,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3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12年 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406,140元在案。 茲因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鈞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13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 ,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080號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 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1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74號強制執行卷宗、112 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卷宗、111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卷宗 、11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 真實。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本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 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函 ,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4日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9月12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469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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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