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94號
TNDV,112,司聲,49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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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蔡鎮宇
相 對 人 曾順揚

楊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順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欣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4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順揚負擔百分 之21、被告楊欣華負擔百分之20、被告莊偉志負擔百分之57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與聲請人提出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元,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 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曾順揚應負擔其中4, 825元、被告楊欣華應負擔其中4,596元,被告莊偉志應負擔 其中13,097元,餘460元則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2,978元×2 1%=4,825元;22,978元×20%=4,596元;22,978元×57%=13,09 7元;22,978元-4,825元-4,596元-13,097元=4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主文 所示,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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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