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66號
TNDV,112,司聲,466,202309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曾榮俊

相 對 人 張建警

張斒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張建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斒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4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聲請人 提出之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 72元。聲請人另主張之地政規費131元係111年12月20日即本 件訴訟繫屬前繳付且非本院通知繳納,自難認 為訴訟程序 中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是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詳如附表。爰確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附表所 示,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額 (新臺幣) 各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新臺幣) 張建警 4分之1 3,418元 3,418元 張斒顯 4分之1 3,418元 3,418元 曾榮俊 2分之1 6,836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