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呂高彤
相 對 人 王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 院司法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 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3,375元(詳「附表一:訴 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系爭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金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3,375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合計:13,375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呂高彤 9分之5 ----------- 2 王清林 9分之4 5,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