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育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 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爰依法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72759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0號假扣押執 行卷宗審核,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其中相對人之 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於110年1月15日發函併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
㈡、上開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759號調假扣押卷執行 拍賣完畢,聲請人已提出與假扣押同一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 併案執行,且聲請人已領款並全數受償。
㈢、上開相對人於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799號(不動產併 入110年度司執字第72759號執行)調假扣押卷執行,於110 年11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第三人陳報該筆存款債權 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10年2月19日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惟尚未製作分配表分配款項,此有111年2月22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799號卷內可稽。㈣、據上,聲請人雖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但是聲請人執 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併案通知,並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