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蕭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罔腰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罔腰(下稱被繼承人)之女,有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又聲 請人之姐蕭瑋宜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陳報遺產清 冊,經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次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4日死亡 ,聲請人於同年8月1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 為當然之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故 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並請關係人 蕭瑋宜向本院陳報是否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逾期未提出釋明,關係人蕭瑋宜則於112年9月13日向 本院陳報已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致電通知聲請人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聲請人既於112年4月1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 為繼承人,依上開說明,應於112年7月14日前提出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人既逾期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