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256號
TNDV,112,司繼,325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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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王姿媚



聲 請 人 王怡娟



聲 請 人 王勝禾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復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 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杜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3日 死亡,而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




 ㈡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馬蘭香、馬恩娥、馬白華馬進汶聲 明拋棄繼承,因逾期未補正印鑑證明(用途為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2年司繼字第160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親等較近 之子輩繼承人馬蘭香、馬恩娥、馬白華馬進汶並未合法拋 棄繼承,本件聲請人等均為親等較遠之孫子女,並未取得繼 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併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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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