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劉英豪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黃品澄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日通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繳。該項通知 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4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