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凃虹亘
相 對 人 何妙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 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 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 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 ,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 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 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 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 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存在,始足以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2年7月 2日8時許,相對人於聲請人租屋處(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徒手毆打聲請人,持美工刀作勢攻擊,其後持美工 刀威脅聲請人其要自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可認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3、4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調查 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 為證,惟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皆為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做之紀錄,尚難認定相對 人有慣常實施暴力之情事,本院於112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其他得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歷次
家暴行為之事證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 知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除聲請人 所述該次行為外,尚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慣常實施暴力 之情事,尚不足認定在該事件之前聲請人是否亦曾受相對人 之家庭暴力行為,亦無從以該次之事件即認定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即尚難認為已達密集性、 連續性之家庭暴力程度,自難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 保護之一般慣常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 力行為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核發暫時 保護令續發性之必要要件為相當之釋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性情事存在。從 而,本件聲請與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