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209號
TNDV,112,司暫家護,20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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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張雅婷


被 害 人 李致穎


李奕君


李嘉紜

相 對 人 李孟宗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丁○○及被害人乙○○、甲○○、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一樓少年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 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 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 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 (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乙○○、甲○○及丙○○,相對人平常對聲請人即有言語謾罵及誣 指聲請人外遇之行為,亦時有推、打、捏、咬聲請人之暴力 行為;又相對人習慣以捏之方式管教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時 常導致未成年子女有手腳瘀青之情形;民國112 年5 月14日 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2之住處,兩造所生長子乙○ ○(下稱長子)因未吃到母親節蛋糕而哭鬧,聲請人遂外出 欲買小蛋糕安撫長子,聲請人外出期間因長子持續哭鬧,相 對人遂持空鋁罐丟向長子,導致長子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 傷害,聲請人回家後見狀兩人再起爭執,相對人持過往紛爭 為藉口發脾氣,徒手推打聲請人,致在場之子女目睹驚嚇大 哭,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長期遭受相對人肢體及言語精神暴 力,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可認聲請人及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為被害人乙○○、甲○○及丙○○之父親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所定之家庭 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 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 豆派出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顏忠信眼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惟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 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皆為聲請 人單方面陳述所做之紀錄,而驗傷診斷書雖能證明兩造所生 長子乙○○受有之傷勢,然受傷之原因為何尚難認定;本院通 知兩造到院調查,相對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時地 傷害長子乙○○,然對於平常會以捏之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等 情則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乙○○哭鬧不已勸阻不聽,由其姑 姑上前安撫,其於一旁見桌上有一空飲料罐,欲將其丟擲至 垃圾桶,因失手導致鋁罐反彈因而砸到長子,長子因此大哭 ,此時聲請人恰巧從車庫進來,僅見長子大哭,未見其中原 委;雖其會以捏之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但小孩皮膚嬌嫩, 本來就比較容易瘀青」等云云;另相對人對於懷疑聲請人外 遇及述說聲請人娘家人在害他等語亦不否認,僅辯稱「係聽 聞他人陳述,且說過一、二次而已」云云,有本院民112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僅因空穴來風 即指摘聲請人外遇之情形,且非偶發性以體罰之方式管教未 成年子女。本院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尚 屬年幼,縱係為導正未成年子女之不良習慣,仍應選擇適當 之方法,於必要範圍內行之,相對人以捏之方式管教未成年 子女,造成身體瘀青之傷害,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其懲戒 手段顯然不適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亦非輕,經核已害及被 害人乙○○、甲○○及丙○○之身心健康,而已逾越行使懲戒權必 要之範圍,自屬法之所禁;再以相對人時以言語懷疑聲請人 ,時以暴力行為傷害聲請人,縱未成傷,客觀上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令聲請人產生精神上之壓力,亦屬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且相對人對於其等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 可能性,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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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