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1113號
TNDV,112,司家聲,111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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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丁寶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梁萬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局裁定
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予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在案,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核以本件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另 抗告審之抗告費用,相對人已於抗告程序中繳納)。此筆本 應由聲請人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即 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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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