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99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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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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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葉瑞文即葉一鳴之繼承
人、葉一鶴、葉蓁蓁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是以,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
聲請,應以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必備程式要件,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
之聲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無附表,無法得知准予拍賣之不動產為何;又聲請人未予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正
本(本票原本3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通知聲請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收
受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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