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109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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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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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蘭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
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保險契約等資料,並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楊蘭英所有由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
保管之股票,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
北市大安區。是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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