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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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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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潔姵即李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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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
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
;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二林分行之存款債權,另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
資料及郵局存款明細等。惟查,該第三人公司址乃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此據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衡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