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6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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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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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田朝清
楊朝育
田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莒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
,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
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