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5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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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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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施瑞民即李雙芳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
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本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633號債權憑證
正本為其執行名義,主張原債務人李雙芳業已死亡,並陳報
其繼承人分別為施瑞民、李葉富美等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憑。然查,上開二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1292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認無訛,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