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45號
TNDV,112,司他,14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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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原告林如娜、楊佳豫、吳惠貞、李樺惟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則此筆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 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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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