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原 告 MOHAMAD FAHMI INDRA TAMA(達馬)
被 告 林鼎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MOHAMAD FAHMI INDRA TAMA(達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鼎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新 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訛。揆諸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爰 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