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13號
TNDV,112,司他,11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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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被 告 睿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源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翠茵間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9,2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 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原 判決廢棄,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3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 31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8,972元,合計48,287元(計 算式:19,315元+28,972元=48,287元)。原告已分別繳納10, 900元、9,657元,則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7,730元(計算式:4



8,287元-10,900元-9,657元=27,73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 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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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