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交聲字第1126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敬祥汽車所有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處新 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劃設於道路上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 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並依規定行駛 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如使用之標字為「公車專用」,則 表示該車道為公共汽車之行車專用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按公車專用道之 設置,乃為使公車能有一專用之車道行駛,以使作為大眾運 輸工具之公車免除在其他車道與一般車輛塞車之苦,故除於 特定時間允許非屬公共汽車之車輛行駛之外(以目前普設公 車專用道之台北市而言,其開放該專用道予其他非屬公車之 車輛行駛之時間為凌晨零時至清晨五時,蓋此時並無公車行 駛之故),於非屬公車專用道開放時間,其它非屬公車之任 何車輛,除非經過特許(如經核發許可證)或係特種車輛( 如消防車、救護車等),均不得在該專用道上行駛。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702-DC 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5日8時37分,沿臺北市○○○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與新生南路路口時,左轉駛 入新生南路之公車專用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 警張銘章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4款(原處分贅載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 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 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三、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702-DC 號自用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並有原舉發照片影本及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當和平東路新生南路口號 誌燈出現左轉燈號時,即向前直行,突遭車號AF -297 號之 672 號公車自右側車道強行跨越雙白線,硬切至該車前左轉 ,待其轉至新生南路上最右側車道前一秒,新生南路向北行 駛的大批機車旋即快速駛近,該處十字路口甚寬,轉彎弧度 的控制原本不易,再加上公車突然插入,為維持行車安全, 避免緊急危難,只能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片刻,待機車駛離 ,始得行駛最右側車道。惟查:按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 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本件經 證人即舉發員警張銘章到庭具結證述:「(問:對於異議要 旨有何意見?)他可以行駛快車道在到青年街口再行駛慢車 道,我沒有看到異議人陳述的情形..... 」「問:你當時是 在何處舉發?)在天橋上,我沒有看見異議人所說公車的情 形」等語,且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駕駛人 是否因公車爭道,為避免自己或他人受有損害而駛入公車專 用道已難認定。又縱令屬實,觀卷附之舉發照片影本所示, 該舉發違規路段為劃設三條線道之道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駛入前有公車之公車專用道,靠右側行駛欲進入 已滿是機車之慢車道,而左側之內線車道則為淨空,並無車 輛行駛,是駕駛人在系爭路口左轉時,縱有公車強行自右側 切至前方左轉而使其不及進入最右側車道之情況,駕駛人當 進入尚無車輛行駛之最左側車道行駛,待無交通安全之虞時 ,再進入最右側車道,以避免駛入公車專用道並與機車爭道 之危險。況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中亦自承該十字路口甚寬,則 駕駛人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應有足夠之機會與空間駛入最左 側之車道,以維行車安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違規當時雖有受危難之可能,然行駛公車專用道並非當時唯 一且必要之避難手段,其主張緊急避難,即有未合,異議人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 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處罰鍰900元,固非無見,惟依據前 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予記 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漏未記 載記違規點數1 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
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 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法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