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駿逸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惠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林清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清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 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未婚無子女,因行方 不明業於106年9月1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林清雲已年 滿80歲以上,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 蹤人林清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7 月2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52755號函暨所附親屬及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25 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32876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 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65716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6 月8日所社會字第1120419095號函、失蹤人林清雲之戶籍資 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5月25日總處資字第11200162 77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2年5月24日南市殯一字第1120 68583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5月24日輔服 字第112004088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9日南市 社老字第11206880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6日 保普老字第1121303418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三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 人林清雲之刑事前案、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7年之勞保 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核閱後發現,失蹤人林清雲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投保 勞健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