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蘇秀芳
代 理 人 許亦祺
相 對 人 王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51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 2年度司促字第12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法定異議期間以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至112年8月21日屆滿),嗣異議人於112年8月21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共有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 月應繳利息4萬元,相對人並簽立「土地及房屋權益安全切 結書」,該切結書記載「茲此聲明保證,蘇秀芳女士提供之 一切持有之房產及土地,不得將其隨意拋棄及轉讓給第三方 ,需盡一切方式及方法,將其房屋及土地保護及保存給蘇秀 芳女士,使得其權益不受到任何侵犯及損失。...」等內容 ,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6月均未繳納貸款利息(共8萬元) ,貸款公司遂對異議人追討利息。而相對人故意拒繳貸款利 息,悖於上開「土地及房屋權益安全切結書」所載內容,如 異議人無力處理,系爭房地必遭民間貸款公司設定及拍賣, 可見相對人於切結書所稱「盡一切方式及方法,將其房屋及
土地保護及保存給蘇秀芳女士」是無稽之談,異議人應得主 張對相對人有258萬元之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據此,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債權人未能提出 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其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固 據提出「土地及房屋權益安全切結書」影本為證,惟依該切 結書之內容,僅載明相對人保證就系爭房地不得隨意拋棄及 轉讓予第三人等旨,並未有任何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何 等給付義務之約定,自難令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其所主張對相 對人之金錢債權之心證。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補 正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清償期屆至等證據資料,僅具狀 陳報其兒子許亦祺急需用錢,故而辦理借貸,貸款公司係相 對人所提供,後續相對人未按期繳納部分貸款利息等語,而 仍未能提出其對相對人有258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之相關證 明文件以為釋明。從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令本院產生其得向相對人主張258萬元之金錢債權之薄弱心 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