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45號
TNDV,111,重訴,24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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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施美玲

鄭絜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施伯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4,2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1 89-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施明政所有。施明正於民國107年4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母親鄭鳳美、原告2人及被告。施明政 死亡後,相關繼承事宜均由被告單獨處理,惟被告遲至111 年3月間仍未就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經原 告多次詢問,然被告卻不斷以:「爸爸(即施明政)要我管 理…」、「土地分得太散太小就沒有價值,根本無法抬高價 錢」等語推託而不願辦理登記。
 ㈡經原告鄭絜心於同年3月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施 明政遺產稅財產清單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施明政死亡前 3天(即107年4月3日)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自始未列入施明政之遺產範圍。惟施明政前於同年3月1 8日即因昏倒送進國軍高雄總醫院加護病房,經診斷為B型主 動脈剝離、呼吸衰竭並經插管治療,自無可能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再者,施明政生前患有阿茲海默症,並 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縱使施明政前有表示欲將 系爭土 地贈與給被告,該贈與行為亦因施明政欠缺有效之辨識能力 而屬無效。是被告與施明政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 屬無效,則系爭土地仍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施明政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由被告以所有權 人身分管理系爭土地,若日後出售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將所 得價金均分與各被繼承人,若未出售,則由被告繼續單獨所 有。而施明政於107年3月13日住院後,雖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然其意識狀態仍清醒、認知如常,其於住院期間,因感時 日不多,又擔心遺留系爭土地會造成家族紛爭,遂於107年4 月3日決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於同 日簽訂贈與契約。另施明政前雖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然 其於高雄國軍總醫院住院檢查時意識正常,不但能與人對答 如流,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仍具處理日常事務能力,是 施明政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有 效。又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已非屬施明政之遺產,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渠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土地移 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 土地原為施明政所有,前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明政於同 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兩造母親鄭鳳美及子女即兩 造,有施明政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南 司調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29-4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施明政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於107年4月3日贈與系 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係於插管住院加護病房期間無意識中所 為云云。惟觀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2月1日函文暨檢附施 明政病例資料所示,施明政於107年3月18日住院當日主訴因 下瀉、腹痛而住院治療,斯時意識清楚;上開函文並表示:



「依病歷記載,107年4月3日施先生(即施明政)之生命徵 象及生理狀況穩定,且可配合醫護人員之指示及照顧,其當 時尚可清楚表達個人意思及有行為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施明政於住院期間並非長期處於昏迷狀態,且於 同年4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應仍具有清楚表達個人 意思之能力。至原告主張施明政前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為有效之贈與行為,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函文暨檢附施明政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 269-273頁)。然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施明政達中度障礙 等級,無法證明渠於贈與系爭土地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已 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㈢而依證人施明宗施明政胞弟到庭證述:施明政平常都住在 鳳山,有時候回臺南鄉下時,施明政會自己說這塊農地(即 系爭土地)要給被告,因為被告是男生,大約5年前說過這 些話,期間亦曾提及過3、4次;我聽過施明政講過要將土地 給被告,沒有聽說要給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43-245頁)。 另從卷附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3月26日南安經字第107016 5607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知,證人施明宗曾於10 7年3月14日代理施明政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 農業使用證明,而申請該證明文件之主要目的通常即為移轉 農業用地時為符合農地農用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為之 ,亦徵施明政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施明政於107年4月3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認該 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4,2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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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