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9號
TNDV,111,訴更一,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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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易言之,訴 之預備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 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 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 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 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 事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



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 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 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 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2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系爭機台(本院按:即兩 造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410,0 00元,規格型號YC-C600S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台 )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見補字卷 第15頁)。嗣訴訟送達後,於112年4月24日具狀改列原聲明 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 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核其變更後追加之先位請求,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經被告就本案爭點為實際攻 防,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尚非不得援 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至其所列先備位聲明雖非相互排斥,惟基於對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尊重,揆之前開說明,仍屬合法,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41 0,000元出售系爭機台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已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並於被告指定位於 越南之廠區完成定位。嗣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系爭機台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按 :應為105年10月3日存證信函,105年8月15日存證信函係催 告原告派員修繕;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催告及解除過程,詳如 後述),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6年訴字第256 號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以下均以本件訴訟身分稱之)應 於被告(即該案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同時,給付被告4,41 0,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 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復於109年11月3日因原告未提 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按:確定日期應為109年11月11日,詳



如後述;下稱另案)。
 ㈡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旋持另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本院按: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628號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其未將系爭機台運回點交原告 ,經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按:原告誤為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予更正),先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6 日所為處分,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0號 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雖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回原告 公司,惟系爭機台多有損壞,無法正常啟動、運作,致原告 受有系爭機台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未完成點交前,原告並 無受領義務,被告更因此受有存放保管費用之利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各項請求分列如下: 
 ⒈先位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惟被 告運回之系爭機台,整具為積灰蒙塵、機器鏽蝕、電纜電線 斷裂、不能開機、且無法正常運作,係因被告未加保存之情 事而生。被告在系爭機台可返還時竟不返還,又未將系爭機 台妥善保管,且可歸責,原告自得依民法259條第6款規定( 本院按:原告誤為民法259條第1項第6款,應予更正),請 求被告償還系爭機台之價額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410, 000元。
 ⒉備位部分:
 ①另案判決於109年11月3日確定,且原告已於另案訴訟期間曾 提出返還系爭機台之同時履行抗辯,已對被告催告,雖未定 有期限,但經另案判決確定已時隔有距,已經相當期限,被 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機台點交予原告,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賠償。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台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自109年11月3日即被告應返還之 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本院按:應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之撰狀日,惟本件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1年4月12日;見補字 卷第23頁、第15頁)已達1年5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2,242,732元,原告所受折舊損害應為1,957,268元【計 算式:系爭機台4,200,000元-1年5月後折舊價值2,242,732 元=折舊損害1,957,268元;計算式參見補字卷第18頁至第19



頁】。另亦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送往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機台109年11月3日、111年4月12日之客觀價值,以其差 額請求原告所受折舊損害(見本院卷第431頁、第279頁)。 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已將系爭機台返還(惟原告仍然否認 ),被告返還之系爭機台不符合雙方回復原狀債之本旨,如 系爭機台可修復,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亦以鑑定所得之折舊損害額為據(見本院卷第279頁至 第280頁)。倘本院認依前開方式計算不易,原告另請求依 系爭機台修繕費用90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433頁)。
 ②被告雖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回原告公司,惟系爭機台 並未符合解除契約後之應有狀態,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 爭機台,將系爭機台放置於原告公司,使被告受有減少支出 系爭機台保管費用之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3日起系 爭機台完成點交之日止,參酌貨櫃每1單位每日100元,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保管費用之不當得利3,000元等語【計算式: 每日100元×30日=每月3,0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2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10年1月3日起至系爭機台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判決雖判命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惟原告亦應給付被告4,4 10,000元本息,兩造互負對待給付,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 給付4,410,000元本息,在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被告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另案判命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機台, 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原告 對被告先為相當期限之催告,被告仍逾期未限期履行,依法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1月3日負遲延責任 ,惟109年11月3日係另案判決確定日,並非債權人所定債務



人應履約之日期,原告亦無可能在另案審理期以「答辯」對 被告為「相當期間」之催告,原告主張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要 件及起算日,於法均有未合。況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 機台運往原告公司,原告前曾指系爭機台有配件缺件及「乾 燥機用孔瓶器」損壞,被告亦已交付或換新,均為原告所不 爭,故實係被告在原告提出給付前先為給付,時間尚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4月間前,原告既未返還價金予被告, 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須負任何給付遲延責任 。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交還後有諸多損害且無法啟動運作,顯與 事實不符,蓋系爭機台於前案中曾經法院囑託鑑定,當時仍 屬可啟動運作之狀態,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受有損害,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自非無疑。至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機台於109年1 1月3日及111年4月12日之價值差額,迄今已超過2年,原告 未提出亦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機台在上開時間客觀狀況之 事證及資料,卻執意依系爭機台外觀狀況進行鑑定,且被告 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交還後,系爭機台在原告廠區存 放超過1年,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對系爭機台之保存過程 ,否則鑑定機關亦難作出正確之判斷。原告未能釐清上開爭 議,僅概括聲請鑑定系爭機台之價值,況原告聲請鑑定價差 乃給付遲延之損害,係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惟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㈢退步言,縱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 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在先,經被告以系爭機台存有 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豈得在解除 契約後,反求解除契約之折舊損害,或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4,200,000元,作為計算折舊之依據?此外原告 一方面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台,卻同時主張受領系爭機台 並無法律上原因,顯然有所矛盾,且原告請求以每月3,000 元計算保管費用,係依照原證10即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之倉庫使用收費費率表,實際上並未支付上開費用,亦無損 失可言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且已各自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支付買賣價 金。詎系爭機台交付後,被告發現系爭機台有溫度過高,致 射出之塑膠成品產生色差等瑕疵存在,先於105年8月15日寄



發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第168號,催告原告於文到後30日 內派員修繕,復因被告多次派員修繕仍無法改善,於105年1 0月3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第203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203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機台瑕疵重大且難以修復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原告將買賣價金返還,並於105年1 1月間向高雄地院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另案訴訟經高雄地院 於107年12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 爭機台之同時,給付被告4,410,000元本息;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9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復因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計 算在途期間日數為10日,故確定日應為109年1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448頁,於後不贅)。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 於109年12月間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原告於110年2月間以被告尚未 交付系爭機台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先經 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廢棄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6日所為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及再抗告,迭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 第157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 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 運回原告公司,並於同月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原告復於112 年2月間以系爭機台損壞、無法開機使用,且未完成點交, 認被告仍未履行對待給付,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字第17號事件受理在案,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裁定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高雄高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 定、臺南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 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執事字第17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375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 台不能返還之價額,備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或同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系爭機台保管費用之不當得利等節(見本院卷第277頁 至第281頁),則均為被告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分述如下:
 ⒈先位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 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 依同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 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 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 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他方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 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2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能返 還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領人免給付義務,他方當 事人亦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受領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 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 定,其可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受 領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他方當 事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給付物不能返還 ,應償還價額者,係指給付物於契約解除效力發生時已不能 返還之情形而言;倘解除契約後,始發生不能返還給付物之 情形,即不得依本款請求償還價額,殆無疑義。 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時,系爭機台已無法正常 運作,固經其提出系爭機台返還時拍攝之照片、兩造往返之 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 8條第1項之規定,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 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 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非不得訴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 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 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以系爭買賣契 約而言,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以系爭203號存證信函合法解 除,業於另案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見補字卷第40頁、第5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系爭203號存證信函係 於105年10月4日送達原告,亦有系爭203號存證信函、掛號



函件收據及網路投遞查詢列印影本各1紙附於另案民事第一 審卷宗可查(見另案一審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 97頁),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在另案確定 時,應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203號存證信函 送達原告即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發生解除之效力。惟在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兩造復曾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期間合意將 系爭機台送往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另案一審卷 二第87頁背面),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技師會同兩造派員 於107年6月間前往越南,斯時系爭機台仍可開機、運作,亦 有原告相關人員在場設定參數、操作系爭機台供鑑定機關取 樣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7年5月17日107豪字第501 1號函1紙、鑑定編號TMPEA107017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另案 民事第一審卷宗可參(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17頁正面至背面 、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7頁;鑑定報告外放),顯與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交付時「不能開機、無法生 產或正常運作」之狀態有別(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 1頁、第180頁、第250頁、第277頁),此亦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22頁),即以系爭機台於107年6月間 鑑定時之現況,未見有任何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其 不能返還之情形,況依前開說明,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指不 能返還之情事,應以契約解除時已發生者為限,而系爭機台 鑑定時仍能開機、運作,自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10月4日發 生解除效力已經過1年有餘。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不 能返還之情形,依其所述,僅有歷次提出之現況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445頁),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均在被告交付系爭 機台即111年1月3日後,亦與系爭機台於105年10月4日時之 狀態或效用無涉。據此,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現有不能返 還之情形為真(本院按:被告仍然否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 責任),上開不能返還之情事,顯係在系爭買賣合約解除效 力發生之後所生,即非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不能返還給 付物,而應償還其價額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項請求,自難 認有據。
 ③至原告書狀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原告 節錄部分為「果系爭機器設備已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葳 盛公司,該不能返還之情形係於何時發生,是否可歸責於瓏 順公司,與其解除權已否消滅所關頗切,應予釐清。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究其前後 語意,係因民法第262條前段另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惟此為有無解除權之問題,並



非契約解除之效果(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10 月修訂版,第767頁,可資參照),似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之請求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⒉備位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 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 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 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 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乃於他方請求時,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訴訟請求他方給付時,他方固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防禦方法 ,然基於辯論主義,自需他方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上主 張,法院始得斟酌而為裁判;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 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09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 造前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及返還價金乙事涉訟,經高雄地院 於107年12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 爭機台之同時,給付被告4,410,000元本息,復於高雄高分 院駁回原告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均如前述。雖被告起訴請 求時僅請求原告返還價金,惟法院仍因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 辯,判命原告於被告為對待給付之同時,應向被告給付(見 補字卷第42頁、第59頁),即屬對待給付之判決。此對待給 付之判決係以被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為債權人,惟 有被告得據此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僅尚須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準用之結果,於任一方當事人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已發生之債務人遲延責任即溯及消



滅,合先敘明。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機台點交予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日負遲延責任,依民法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台起訴前折舊之損害;倘 本院認被告已將系爭機台返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 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 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 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不履行態 樣中之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不同,前者係指債務人已提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則指債務人已逾給付期限而 完全未為給付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 ,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 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 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機台點交原告,應於另案判決 確定日即109年11月3日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等語(見補字 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9頁)。先不論另案確定判決日應為1 09年11月11日而非109年11月3日,縱依原告主張,被告在判 決確定日即負有給付義務,其遲延責任亦應自翌日而非當日 起算;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1月3日起算遲延責任,係 以其於另案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作為催告,至另案判決確定



日應認已酌留相當期間,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 78頁至第179頁、第228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然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催告,係指債權人在得請求給付時, 積極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而當事人 一方於訴訟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抗 辯事實之主張,應屬訴訟中之防禦方法,法院審認同時履行 抗辯所為之對待給付判決,並非對訴訟標的之判斷,故該附 條件之對待給付部分並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自難遽認提 出抗辯一方,有命他方給付之意思。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 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48頁至第249頁 ),前者旨在說明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之法 條競合,且該案事實係出賣人在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已 同時請求買受人返還給付物,復向法院提起訴訟;後者則係 針對民法第254條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前之催告,基礎事實 均與本件無涉,多為斷章取義,自難比附援引。此外,原告 並未再陳明曾以任何其他方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機台,縱然 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受領給付物之義務, 給付期限並未屆至,遲延責任自無從起算。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可採。
 ⑶再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依前開說明,須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而言,此亦為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和不完全給付本質意義上之不同。查被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負為返還受 領給付物之義務,係特定物之給付,給付標的已具體確定為 原告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被告受領之系爭機台(見補字卷 第42頁、第59頁),且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 機台及零件運回原告公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頁、第375頁),可認被告已在給付期限屆期前,自願拋 棄期限利益,將系爭機台及零件運回原告公司,履行其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使債權人處於可得受 領之狀態,自屬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亦即給付之提出。原 告稱系爭機台在被告交還後已無法「正常」開機、運作等節 (見本院卷第44頁、第171頁、第180頁、第250頁、第277頁 、第322頁),應屬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物是否合於民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債之本旨之判斷,不得逕謂其未為給付。故 被告辯稱其已在期前給付,亦屬可採,既有給付之提出,自 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
 ⑷況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指「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債權人因債務 人遲延給付,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抑或 喪失利益之取得均屬之(姚志明著,債務不履行之研究㈠,9 3年9月初版第2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資參照);遲延 給付不惟於應給付時能給付,即在給付期限屆滿以後,債權 人主張遲延給付時,猶屬可能給付,始足當之。倘若給付於 期限屆滿後始陷於不能,則於成為不能給付之時起,即非遲 延給付,應改按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之;因此,遲延中之給 付,應包括原來之給付及遲延賠償。例如債務人於約定交付 房屋之期日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即得請求交付房屋並賠償因 不能使用收益房屋所致損害(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90年10月修訂版,第535頁,可資參照)。觀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1年4月8日或111年4月12日止 價值差額之折舊損害、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431頁、第279 頁、第433頁),均係債權人未依契約取得原定給付時,原 給付標的之價值落差,此種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概念,蓋屬 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與遲延損害之性質迥異。縱依原告主 張係被告「未為」給付,因給付尚屬可能,債務人自應照原 有債之關係給付,此際被告應返還受領之給付物之義務,亦 無從因此轉化為修繕費用或給付不能之損害,即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其性質和遲延責任應無從併存。此外,原告多次 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機台點交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 卷第179頁、第250頁),然所謂點交,一般係指清點、交付 ,基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現實上將占有移轉之程序。惟 本院於審理時曾詢問原告點交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卻陳稱 「是回復原狀要依照債之本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顯非通常觀念下點交之意義;且不論其依據為何,原 告雖曾一度否認占有系爭機台,亦自陳未曾拒絕受領,復不 爭執系爭機台及零件現均在原告占有之下(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72頁、第375頁),可見被告已將系爭機台交付原告 ,解除自身占有,即應符合交易習慣之點交流程。至於被告 給付內容是否有違債務本旨,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與原 告主張被告有點交之義務、被告未為給付等節均為不同法律 概念,不應混用,況債務人是否有完成點交,與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之免除,亦無必然關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應屬無據。
 ⑸承前,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及零件運回原告公司, 已提出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負之給付,原告另主張 被告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瑕疵尚非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 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 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 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 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 責任;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 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 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 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 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 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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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