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尊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楊尊守
楊靜坤(即楊天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裕閔(即楊天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楊佳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斌
被 告 江慶發
鄭江秀鑾
楊崴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 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 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 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457、 458、4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楊天崇及被 告楊尊守、楊尊賢、楊佳翰、江慶發、鄭江秀鑾、楊崴棋(
下稱楊尊守等6人)所共有。嗣楊天崇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 12月15日死亡,訴外人楊美珍、被告楊裕閔、楊靜坤均為楊 天崇之繼承人,惟因楊天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 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嗣楊美珍及被告楊裕閔、楊靜坤已 將其等繼承自楊天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 告楊裕閔、楊靜坤所有,有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2份、 戶籍謄本3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9頁、第225頁、第295頁至第311頁)。其後原告於112年2月 7日、112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辯論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第328頁至第329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楊天崇部分 之訴訟,即應由被告楊裕閔、楊靜坤承受。
二、本件被告楊崴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江慶發、鄭江 秀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2日法 囑土地字第5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以令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與其所有房屋座落及使用位置相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尊賢、楊尊守、楊佳翰、楊崴棋、楊裕閔、楊靜坤到 庭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崴棋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江慶發、鄭江秀鑾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 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 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 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 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楊天崇、原告及楊尊守等 6人所共有,楊天崇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被告楊裕閔、楊靜坤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 除戶謄本2份、戶籍謄本3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 份為證,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為 憑(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21頁,其餘引證出處同前 ),即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核閱相符,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 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 或同法第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 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 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 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 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 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有本院111
年度新司調字第145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 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與公路並未直接連結,須 自系爭459地號土地向南穿越同段4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 中系爭457地號土地內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 層樓平房,該屋西南側有1水泥平房,均供被告楊佳翰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系爭458地號土地內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0號之1層樓磚造三合院,為訴外人楊茲起造,楊茲死 亡後由楊天崇、訴外人楊天教即被告楊崴棋祖父繼承,左側 廂房分割為楊天崇所有,正廳及右側廂房分割為訴外人楊天 教所有,現均無人使用;系爭459地號土地內建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000號之1層樓磚造三合院,左側廂房為被告楊 尊守所有,現由楊尊守出借予訴外人即其弟楊尊正使用,右 側廂房及增建車棚均為被告楊尊賢所有,供被告楊尊賢與其 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3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 照片7張、空照圖1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 所測量字第112003264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 原告提出之照片14張、空照圖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5頁、第179頁、第63頁至第65頁,調字卷第23頁至 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457-甲部分土地分歸為被告楊佳翰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457-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裕閔、楊靜坤、楊崴棋、江慶 發、鄭江秀鑾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7-丙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楊尊守、楊尊賢取得,適與內庄303號、302號、 311號房屋坐落範圍大致相符,即在不拆除現有地上物之前 提下,使各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分得房屋坐落及四周之土 地,可保有房屋原有之經濟效益,避免分割後徒增社會成本 ,致法律關係益加複雜;復考量被告楊裕閔、楊靜坤、楊崴 棋,原告、被告楊尊守、楊尊賢間互有親戚關係,且均同意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97頁、第399頁),令彼等分別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457-乙、457-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 待各共有人日後一併商議使用方式,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 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亦無損土地之利用及價值,而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至被告江慶發、鄭 江秀鑾對原告主張之方案,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雖其等與被告楊裕閔、楊靜坤、楊崴棋間無親 戚關係,惟被告楊裕閔、楊靜坤、楊崴棋亦同意和被告江慶 發、鄭江秀鑾繼續共有,再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7-乙 部分之土地,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用之情形,且系爭457 、458、459地號土地分割前公告現值相同,故依被告江慶發 、鄭江秀鑾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457-
乙部分,客觀上之價值並無減損,亦難謂對其等有何明顯不 利之情形。綜上各節,應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 妥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 二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楊尊富 227分之27 被告楊尊守 227分之53 被告楊尊賢 227分之27 被告楊佳翰 908分之223 被告江慶發 454分之15 被告鄭江秀鑾 454分之15 被告楊崴棋 1,816分之197 被告楊裕閔、楊靜坤(被繼承人楊天崇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各3,632分之197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5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457-甲 270.88 分歸被告楊佳翰取得 457-乙 312.16 分歸被告楊裕閔、被告楊靜坤、被告江慶發、被告鄭江秀鑾、被告楊崴棋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57-丙 519.89 分歸原告楊尊富、被告楊尊守、被告楊尊賢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附圖編號457-乙部分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楊裕閔 1,028分之197 被告楊靜坤 1,028分之197 被告江慶發 1,028分之120 被告鄭江秀鑾 1,028分之120 被告楊崴棋 1,028分之394
附表四:
共有人 附圖編號457-丙部分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楊尊富 107分之27 被告楊尊守 107分之53 被告楊尊賢 107分之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