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24號
TNDV,111,訴,152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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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鄭錦鍾陳丹香之繼承人

鄭錦炫陳丹香之繼承人

鄭安汝陳丹香之繼承人

鄭郁儒陳丹香之繼承人

藍惠娟
蘇國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翁榮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翁世旻翁克彥之繼承人

翁紫鳳翁克彥之繼承人

翁哲
余素珍
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鍾鄭錦炫鄭郁儒鄭安汝應就被繼承人陳丹香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40分之3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翁世旻翁紫鳳應就被繼承人翁克彥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6.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翁榮輝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鄭錦鍾鄭錦炫鄭郁儒鄭安汝藍惠娟、蘇國
榮、翁世旻翁紫鳳翁哲志、余素珍鄭文興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因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
,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或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原告取
得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原告於審理程序中迭次變更
聲明,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翁榮輝之遺產管理人外 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翁榮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由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
 ㈡鄭錦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陳述為願將應 有部分賣予原告。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 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登記所有權人陳丹香翁克彥已於108年5月2日、106年8 月7日死亡,應分由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被告等人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丹香翁克彥死亡後,本應 由前開被告等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 系爭土地,而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就陳丹香之部 分,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翁克彥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 合,均應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現地為臨路之略呈三角型 之土地,有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 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 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經到庭之被告同 意,其餘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是本院綜合斟酌 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 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



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娟娟 3分之2 2 陳丹香之繼承人即鄭錦鍾鄭錦炫鄭安汝鄭郁儒 公同共有240分之3 3 蘇國榮 24分之1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翁榮輝之遺產管理人 24分之1 5 翁克彥之繼承人即翁世旻翁紫鳳 公同共有24分之1 6 翁哲志 24分之1 7 余素珍 480分之34 8 鄭文興 36分之1 9 藍惠娟 3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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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