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36號
TNDV,111,訴,123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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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陳水泉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陳阿桃
被 告 楊文輔兼吳妲之繼承人即楊献章之繼承人

楊文萱兼吳妲之繼承人即楊献章之繼承人


陳楊棉兼吳妲之繼承人即楊献章之繼承人

蔡楊玉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薏貞
訴訟代理人 蔡丁育
被 告 尤瑞成
尤景璋
李尤合春
尤玉李
尤李碧梅
尤雅民
曾譯鋒

曾明彥
尤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應就被繼承人楊献章所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就被繼承人楊旺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按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楊文輔蔡楊玉鶴外,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旺根於民國8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葉陳阿桃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20日, 並以其所有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下合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葉陳阿桃以供擔 保。詎料楊旺根於83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楊根旺之 配偶即訴外人吳妲楊根旺之子女即訴外人楊献章、被告陳 楊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楊献章於85年8月14日死亡,其 配偶訴外人周美霞、子女即被告楊文輔楊文萱拋棄繼承, 僅吳妲為其法定繼承人。迄88年4月18日吳妲死亡時,其繼 承人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下稱陳楊棉等3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吳妲之遺產。
 ㈡訴外人李金桃於89年間向本院請求將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 判決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因重複編列地號、嗣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更正為 000-0地號)、000-0、000-0等8筆土地(案列本院89年度重 訴字第46號),且於92年1月3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依當 時民法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規定轉載於上開8筆分割 後土地。其中楊旺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為陳楊棉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楊連長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蔡楊玉鶴尤瑞成、被告尤景璋李尤合春尤玉李尤李碧梅尤雅平尤雅民曾譯鋒曾明彥(下稱蔡楊玉鶴等10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葉陳阿桃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擔保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被告陳楊棉等3人就被繼承 人楊献章所遺附表1編號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繼承人 楊旺根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按附表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繼承人楊連長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按被告蔡楊玉 鶴等10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應就被繼承人楊献章所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就被繼承人楊根旺所遺如附表1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㈢被告蔡楊玉鶴等10人就被繼承人楊連長所遺如附 表2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蔡楊玉鶴等10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楊玉鶴以:楊旺根跟我們沒有關係,原告也不是土地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文輔則以:我願意清償楊旺根之債務,請原告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4年度 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8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29至9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3頁 ),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函文檢送91年 安南土字第1614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異動清冊(見本 院卷一第27至87頁)、臺南○○○○○○○○111年9月19日函文檢送 楊連長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年9月22 日函文檢送楊旺根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 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函文檢送系爭土 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5至427頁) 、本院函調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1至 7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楊文萱、陳楊棉、尤瑞成尤景璋李尤合春尤玉李尤李碧梅尤雅民曾譯鋒曾明彥尤雅平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代位被告陳楊棉等3人請求分割楊旺根之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旺根於83年11月12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妲及子女楊献章、陳楊棉3人(應繼分 為每人3分之1)。惟楊献章於85年8月14日死亡,其配偶周美 霞、子女楊文輔楊文萱均拋棄繼承,僅吳妲為其法定繼承 人。迄88年4月18日吳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楊棉、代位 繼承人楊文輔楊文萱等3人,則被告陳楊棉、楊文輔、楊 文萱楊旺根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依序應為3分之2、 6分之1、6分之1。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 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 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至明。查被繼承人楊献章死亡後所遺如附表1編號 2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陳楊棉等3人為楊 献章之再轉繼承人,就楊献章所遺如附表1編號2之土地即有 繼承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則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代位請求被告陳楊棉等3人就被繼 承人楊献章所遺之附表1編號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 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 楊旺根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按被告陳楊棉等3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



以實現訴訟目的。被告陳楊棉等3人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 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陳楊棉等3人卻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楊棉等3人請求 將被告陳楊棉等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1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蔡楊玉鶴等10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楊連 長之附表2所示遺產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因土地分割轉載於附表2所示土地,嗣葉陳阿桃 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依民 法第867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及第868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原告得追及附表2所示土地以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故原告得 代位被告蔡楊玉鶴等10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將被繼承人 楊連長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云云,惟原告與蔡楊玉鶴等10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故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楊玉鶴等10人就如附表2所示 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楊棉等3人應就附表1編號2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 代位陳楊棉等3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楊玉鶴等10人,就其被繼承 人楊連長所遺附表2所示之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陳楊棉:2/3 楊文輔:1/6 楊文萱:1/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5 陳楊棉:2/3 楊文輔:1/6 楊文萱:1/6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 陳楊棉:2/3 楊文輔:1/6 楊文萱:1/6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蔡楊玉鶴等10人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 蔡楊玉鶴等10人



附表3: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水泉 1/2 2 陳楊棉 1/3 3 楊文輔 1/12 4 楊文萱 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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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