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51號
TNDV,111,訴,1051,202309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周盈
法定代理人 周庭伃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周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中風導致左半邊身體癱瘓,同年10月 間進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並接受癌症治療,一直住院至同 年12月2日出院,後續轉至台南署立醫院追蹤治療,惟手術 後迄今仍有左半邊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意識混亂情形。因 原告在台南生活期間均與胞姊(被告)同住,因原告生活無 法自理,遂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由被告收執。詎料被 告竟擅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經歷中風及腦部手 術後,腦部受損而無法辨識理解贈與之法律意思,亦無法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贈與 當時既欠缺意識能力,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退步言,倘本院認定原告是委任被告辦理爭取租 金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仍不應辦理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向被 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返還原告,另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亦無再保有系爭建 物之權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訴卷270 頁)。
 ㈡【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係以被告須照顧原告日常起居為負擔,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依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案件之地政士 莊麗雲到庭證詞可知,其於111年3月18日及往後幾次與原告 之對話,原告均可清楚辨識意思,並可談論社會、經濟、政 治等複雜議題,同時對於系爭房屋是否辦理贈與亦有充分之 認識,難謂原告於贈與意思表示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再者 ,於本件之數次庭期中,原告更清楚表達其無欲與被告訟爭 ,且表明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過往 並未探視原告,原告苦於無人照護,乃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且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亦 說明原告現階段仍有部分之意思能力,因此裁定變更為輔助 宣告,顯見原告自始並無喪失全部意思能力之情況。兩造就 系爭房屋所為贈與移轉行為有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可採。再者,原告備位主張其係為爭取 租金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 依歷次庭審之證物與已知之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曾請託莊麗雲辦理,且莊麗雲均了解原告所欲辦理贈 與之真實意義,若兩造間為委任合意,則莊麗雲不可能不建 議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自保,足證原告自始均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雖原告就「附負擔贈與」或許無法清楚理解其意 義,然不代表原告有轉為委任之意,原告亦未能證明當時為 何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 ,並無所謂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 返還登記,亦無可採。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之女周庭伃曾聲請對原 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於111年7月5 日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庭伃為監護人; 嗣被告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監護宣告,亦經本院於112年6 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變更為宣告原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周庭伃為輔助人,目前抗告中,尚未確定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訴卷23、57-5 9、381-38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 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 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 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接受腦部拆除腫瘤手術,住院至同 年12月2日出院,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為憑 ,然尚無法判斷及證明原告於111年3月間為系爭房屋贈與行 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再者,經 本院於111年8月16日審理時訊問原告本人,原告對其個資包 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女兒姓名等均能清楚陳述 ,並表示:原告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都是被告在 照顧原告,原告沒有要告被告,原告要把房子給被告,原告 生活才有保障(法官並請原告當庭陳述筆錄內容,原告表示 筆錄記載確為原告意思,原告並當庭書寫其「身分證字號」 、「姓名」、「住址」、「我不告我大姊」等字),是原告 女兒要告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沒這件事等語(訴卷40-49頁 ),則以原告本人當庭陳述內容,原告顯非認為其於111年3 月間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
 ㈡復參以證人即地政士莊麗雲證述其於第一次約111年3月17、1 8日與原告本人見面,有向原告確認其欲贈與系爭房屋給被 告,原告當場有主動說他們需要錢,需要先過戶給他姐姐才 能弄到錢(經證人確認是爭取租金),過戶給姊姊可以爭取 錢,當時原告是知道房子是要送給他姐姐的等語。證人並有 請原告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訴卷248-252頁、 補字卷64頁),則由上述證詞可知,原告111年3月間,尚能 與證人清楚溝通並確認其贈與之意願及緣由,自難遽認原告



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女 兒周威吟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富全等9人(訴卷180、181 、263、389頁),然依前述,原告本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如前,且經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莊麗雲到庭證述 明確,兩造聲請訊問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且有關周盈守監 護之宣告或撤銷,均係於本件贈與行為之後,自難以監護宣 告結果判斷其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附此敘明。原告主張其 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既係以贈與意思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則贈與之 動機及目的縱如原告本人陳述因為都是被告在照顧原告,移 轉給被告出租他人收租金,支付生活費(訴卷42、44頁), 或如證人莊麗雲證稱為取得金錢供生活所需(訴卷250、251 頁),均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備位主張 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乙節,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於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之際確非為無意識 或精神混亂之情形,即難認該等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原 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767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或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25.68平方公尺 1013分之40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