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義成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2,152元。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180期、利息0%、每月償還75,401元之 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3,000元,差距過大,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90年7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7日經營 廣發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10,000元,目前歇業;於104 年9月25日設立瑞發數位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100,000 元,自108年8月起至今停業中,現為餐飲業之零工,平均每 月收入25,13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2 ,000元,名下無財產,無債務人。且每月尚須給付給付父母 親扶養費各2,555元。是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實 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 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 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 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 4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 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 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 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 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108年8月起至 今停業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14日府 經工商字第1080040925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 09年8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2069192號函為憑( 消債清字卷第145-150頁)。
⒉聲請人為廣發企業社、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廣發企 業社係於100年7月26日設立,於105年8月17日起歇業迄今;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5日設立,自108年8月9日起 申請停業迄今,上開商號及公司之營業期間係於聲請人聲請 調解日(111年1月27日)前五年內即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 1年1月27日止,故聲請人應就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 及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提出相關證明。
⒊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111年7 月28日民事陳報狀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且迄今亦未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查聲請人設立登記之瑞發數位 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至110年7月銷售資料,依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以111年7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20 69192號函覆銷售額資料觀之(消債清字卷第75-78頁),瑞 發數位有限公司106年8月銷售額17,613,336元、106年10月 銷售額38,118,195元、106年12月銷售額43,057,834元、107 年2月銷售額23,735,811元、107年4月銷售額42,617,928元
、107年6月銷售額64,525,126元、107年8月銷售額73,692,7 11元、107年10月銷售額150,953,654元、107年12月銷售額1 79,195,126元、108年2月銷售額77,714,811元、108年4月銷 售額68,716,010元、108年5月至110年7月銷售額均為0元, 共計779,940,542元,若以60個月計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 2,999,009元(計算式:779,940,542元÷60個月≒12,999,0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上開實際營業月數計算,平均 每月銷售額為35,451,843元(計算式:779,940,542元÷22個 月≒35,45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每月營業金額超 過200,000元。
⒋依上,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核與消債條例所規 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三、綜上,聲請人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營業額 已逾200,000元,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足認本件聲請 人並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其聲請 清算,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3,620,446元 消債清字卷第79-11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36,997元 消債清字卷第121-127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3,757,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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