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79號
TNDV,111,建,79,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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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李瑋諭彰誠工程行


陳玠廷溢瀚工程行

許文吉聰興企業社

洪獻榮春寶工程社

伽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佩珍
原 告 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瑋諭彰誠工程行新臺幣311,514元;原告陳
玠廷即溢瀚工程行新臺幣1,397,753元;原告許文吉即聰興企業
社新臺幣465,528元;原告洪獻榮春寶工程社新臺幣231,415元
;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376,068元;原告通有利交通有
限公司新臺幣899,34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瑋諭彰誠工程行以新臺幣103,838元;原
陳玠廷溢瀚工程行以新臺幣465,918元;原告許文吉即聰興
企業社以新臺幣155,176元;原告洪獻榮春寶工程社以新臺幣7
7,138元;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5,356元;原告通有
利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9,780元為被告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進佶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1,51
4元為原告李瑋諭彰誠工程行;新臺幣1,397,753元為原告陳玠
廷即溢瀚工程行;新臺幣465,528元為原告許文吉聰興企業社
;新臺幣231,415元為原告洪獻榮春寶工程社;新臺幣376,068
元為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899,341元為原告通有利交
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曾文溪麻豆堤防整體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施作需要而委請其他廠
商承包運送土方、粗工勞務、挖土機施作等工項,與原告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之項目。被告自
民國111年3月起即有積欠工程款之情形發生,且被告法定代
理人葉士銘及其配偶陳寶妃竟於111年7月22日自殺身亡,致
系爭工程及被告公司業務頓時停擺,迄今共積欠原告李瑋諭
彰誠工程行新臺幣(下同)311,514元、原告陳玠廷即溢瀚
工程行1,397,753元、原告許文吉聰興企業社465,528元、
原告洪獻榮春寶工程社231,415元、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
司376,068元、原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899,341元之工程款
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證5、9、11、18出工單之形式真正,原告 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成立承攬契約,被 告分別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 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8月17日南院武家慈111年度 司繼字第2843號家事事件公告、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工 程告示牌照片、李瑋諭彰誠工程行111年6月運送費187,36 2元發票、111年7月出工單15紙(共977台及租工1小時)、支 付溢瀚工程行之272,615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陳玠廷即溢 瀚工程行111年5月租工費662,634元發票、111年6月租工費3 24,912元發票、111年7月出工單14紙(共1,092台)、許文吉



聰興企業社111年6月運送費338,898元發票、111年7月出 工單15紙(共1,005台)、洪獻榮春寶工程社111年5月挖土 機工資231,415元發票、支付春寳工程社之231,415元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伽藍交通有限公司111年4月運費376,068元 發票、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111年3月運費216,552元發票、1 11年4月運費224,558元發票、111年5月運費128,599元發票 、111年6月運費192,460元發票、111年7月出工單15紙(共1, 047台及租工5小時)、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0頁、第129至 135頁),並有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檢附 進佶公司110年8月至111年7月被保險人名冊可證(見本院卷 第149至1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原證5、9、11、18所示之出工單乃原告 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依證 人葉承翰葉昱陞(2人均為葉士銘陳寶妃之子女)於本院 到庭證述,其等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10年9月到111 年7月間參與系爭工程,被告亦將系爭工程有關運送土方、 粗工、挖土機之項目分別轉包給原告。而原證5、9、11、18 所示之出工單係因工程進行中,每日均需結算下包廠商施作 數量,故由被告結算後,再開立出工單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 ,且出工單上之「劉耀閎」及「瑋」之簽名均係被告公司之 員工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10至218頁)等語,核與證人鄭怡 君即原告彰誠工程行之員工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22至2 26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進而依照原告每日施作項目之數量開立出工單予原告 供其請款,被告空言抗辯未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云云,洵難 採信。從而,原告所提之出工單既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亦對 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承攬項目之發票、支票不爭執,故原告依 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李瑋諭彰誠工程行311,514元;原告陳玠廷即溢瀚工程 行1,397,753元;原告許文吉聰興企業社465,528元;原告 洪獻榮春寶工程社231,415元;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司376 ,068元;原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899,34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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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伽藍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