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5號
TNDV,111,家繼簡,15,2023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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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楊 宗 文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楊花田即楊追之繼承人(民國112年5月26日歿)

楊銀發即楊追之繼承人

黃祈雄即楊追之繼承人

黃貴櫻即楊追之繼承人

黃淑宜即楊追之繼承人


黃淑敏即楊追之繼承人

陳栁金即楊追之繼承人

楊俊卿即楊追之繼承人

楊文山即楊追之繼承人

楊美雲即楊追之繼承人


楊美秀即楊追之繼承人

黃楊美慧即楊追之繼承人

楊魏霜即楊追之繼承人

楊銀龍即楊追之繼承人

楊丁旺即楊追之繼承人

楊芳綿即楊追之繼承人

沈楊素蘭即楊追之繼承人

顏明富即楊追之繼承人

顏明周即楊追之繼承人

顏明雄即楊追之繼承人

顏秋絨即楊追之繼承人

顏寶華即楊追之繼承人

楊石柱
楊國

常碧萍

楊孟熹

楊孟凌

楊姜月桂
鍾錦珠
楊文昭
楊水淀
楊金枝
楊金菊
楊金好
楊志遠
楊彩虹
楊淑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鈞富
楊政章

張遠興
葉柔蓁張壹粥之繼承人

張淙羨張壹粥之繼承人

張淙義張壹粥之繼承人


張泳冠即張壹粥之繼承人

林淑惠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寧正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寧廷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寧娟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連秀香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育仁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靜媚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雯如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榮利即楊萬壽之繼承人(民國111年7月16日歿)

李麗綿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紹祺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陳慈姮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陳穎悟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林楊碧珠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陳瑩烜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陳文淵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陳宗熙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陳威明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秀美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秀霞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芳星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添吉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甯吉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佩玲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守禾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勝和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金耀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吳楊秀月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李再發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李文城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黃李素雲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陳李素蘭即楊萬壽之繼承人

楊旭昇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旭安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天寶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叔樺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銀才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黃珠華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政霖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政彥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銀象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采蓁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羿雯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毓偉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勝富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淳榛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沁瑜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易穎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紀陳玉琴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靜枝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李楊倩幸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易娟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黃楊淑珠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淑珍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耀賢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謹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胡水坤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胡水常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胡水源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石胡玉娘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姜陳秀枝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金連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劉金好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蓉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芳
被 告 顏玉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義松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阿環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林楊針即楊新為之繼承人(民國111年4月12日歿)

明彥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林明相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林坤龍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梅雀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信裕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柯林玉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林盆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林春蟬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陳姜木爾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楊姜英玉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顏姜林英秀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清和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姜清宣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姜林清武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楊陳美玉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劉祈昇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永明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王麗卿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王偉同即楊新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石柱、楊 日珍、張楊秀月之繼承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石柱楊日珍、張楊秀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原告及被告楊姜月桂鍾錦珠、楊文昭、楊水 淀、楊金枝、楊金菊、楊金好、楊志遠楊彩虹楊淑美楊鈞富、楊政章則為楊氣之繼承人,另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氣所遺遺產。上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訴外人 楊追、楊萬壽、楊新為之繼承人均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各 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 。
(二)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2、楊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3、被告楊花田、楊銀發、黃祈雄、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 、楊陳柳金楊俊卿、楊文山、楊美雲、姜楊美秀、黃楊 美慧、楊魏霜、楊銀龍、楊丁旺、楊方綿、沈楊素蘭、顏 明富、顏明周顏明雄顏秋絨顏寶華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楊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林淑惠、楊寧正、楊寧廷、楊寧娟、楊連秀香、楊育 仁、楊靜媚、楊雯如、楊榮利、李麗錦、楊紹祺、陳慈 姮、陳穎悟、林楊碧珠陳瑩烜陳文淵陳宗熙、陳威 明、楊秀美楊秀霞楊芳星楊添吉、楊甯吉、謝楊珮 玲、楊守禾、楊勝和、楊金耀、吳楊秀月、李再發、李文 城、黃李素雲、陳李素蘭楊寶蓉、楊又菁、楊惠吏、楊 惠任、楊翰菘、楊瑞卿、楊千慧、楊毛富、楊曜璋、楊適 豪、楊武洲、楊阿玉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萬壽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同一 份書狀表示撤回對楊寶蓉、楊又菁、楊惠吏、楊惠任、楊 翰菘、楊瑞卿、楊千慧、楊毛富、楊曜璋、楊適豪、楊武 洲、楊阿玉之訴,見簡字卷二第492頁)。
  5、被告楊陳美玉、楊旭昇、楊旭安、楊天賃、楊叔棒、楊銀 才、楊黃珠華、楊政霖、楊政彥、楊銀象、陳采蓁、陳 羿雯、陳毓偉、楊勝富、楊淳榛楊沁瑜、楊易穎、紀



陳玉琴、沈楊靜枝李楊倩幸、楊易娟、黃楊淑珠、楊 淑珍、楊耀賢、陳楊謹、胡水坤、胡水坤、胡水源、石 胡玉娘、姜陳秀枝、陳金連、劉金好、劉祈昇、陳美芳 、陳美蓉、陳美娟、顏玉、陳義松、顏永明、陳美惠、陳 阿環、林楊針、林明彥林明相、林坤龍、陳梅雀、陳美 玲、陳信裕柯林玉、林盆、林春蟬、陳姜木爾、楊姜英 玉、王麗卿、王偉同、顏姜林英秀、姜清和、姜清宜、姜 林清武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新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石柱楊日珍、張楊秀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惟未提出上開被繼承人間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因關係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之 證明,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且具狀表示: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電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該人員告知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有誤,其原始所有權人應為楊追 、楊萬壽、楊鳳、楊拋信、楊丁軒、楊新為,且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等語(簡字卷 三第251至252頁)。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補字卷一第223至261頁),固可追溯至 原始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石柱楊日珍、張楊秀月公同共有,然原告未能證明其等 公同共有之原因關係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且嗣後亦自認上開 被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法律原因關係 並非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云云,顯無理由。而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登記為共有人間公同共有,原告且未能 證明共有人間公同共有之原因關係為何,則依上開民法第82 9條規定,於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各公同共有人尚不得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況依據原告嗣後具狀主張之內 容,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實際上亦非原告起訴時 所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石 柱、楊日珍、張楊秀月,而係訴外人楊追、楊萬壽、楊鳳



楊拋信、楊丁軒、楊新為,則原告以除原告外之被繼承人楊 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石柱楊日珍、張楊秀月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亦顯無理由。(二)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壹 粥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9月11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二第97頁),而原告雖已提出 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然張壹粥之繼承 人尚未就張壹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函文於111 年12月16日補充送達原告複代理人(見簡字卷三第167至169 頁函稿及送達證書),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為兩造公同共有,於張壹粥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被繼承人張壹粥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部分既尚不能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亦無從分割, 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6款及但書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楊花田、楊榮利、林 楊針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見簡字卷三第279、383、571頁個 人基本資料),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裁 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聲明承受 訴訟,該裁定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簡字 卷四第4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請求 再函命補正上開被告除戶戶籍謄本,經本院再函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12年8月2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固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提出上開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但迄今仍未提出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聲明承 受訴訟,其訴亦難認合法。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 ,請求分割云云,顯無理由,且非適法,已詳如前述,而依 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字 卷第41頁),被繼承人楊氣之遺產包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標的,則原告起訴意旨主張如附表二 所示標的為原告及被告楊姜月桂鍾錦珠、楊文昭、楊水淀 、楊金枝、楊金菊、楊金好、楊志遠楊彩虹楊淑美、楊 鈞富、楊政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氣所遺其餘遺產,請求一 併分割云云,僅係就被繼承人楊氣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 無法以被繼承人楊氣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況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土地亦為與他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 ,亦無從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 楊氣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固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他共有人在未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情形下,尚不得單獨以訴請求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一併請 求原公同共有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標 的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標 的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88)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88)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88)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5 南縣府94年度保管字第191號款項新臺幣207,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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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