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莊金桂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陳乾龍
陳乾德
陳俊源
陳俊明
陳俊清
陳美蓮
陳美華
鄭宗安
鄭給興
鄭夙雅
鄭民佺
鄭哲霖
鄭佳儀
鄭嘉榮
鄭宗明
鄭春菊
呂秀貞
呂明霈
呂秀容
呂明孺
王楊金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宗安、鄭給興、鄭夙雅、鄭民佺、鄭哲霖、鄭佳儀、鄭嘉
榮、鄭宗明、鄭春菊、呂秀貞、呂明霈、呂秀容、呂明孺、王楊
金蟬應就被繼承人陳設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201.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91.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宗安、鄭給興、
鄭夙雅、鄭民佺、鄭哲霖、鄭佳儀、鄭嘉榮、鄭宗明、鄭春菊、
呂秀貞、呂明霈、呂秀容、呂明孺、王楊金蟬(上14人依應繼分
比例就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陳乾龍、陳乾德、陳俊
源、陳俊明、陳俊清、陳美蓮、陳美華(上7人就應有部分16分
之1保持公同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鄭給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
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上有一棟
建物及一座車棚,現為原告及其配偶居住及使用,為使兩造
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
定,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及被告鄭宗安、
鄭給興、鄭夙雅、鄭民佺、鄭哲霖、鄭佳儀、鄭嘉榮、鄭宗
明、鄭春菊、呂秀貞、呂明霈、呂秀容、呂明孺、王楊金蟬
應就被繼承人陳設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給興則以:對原告方案無意見,但訴訟費用不該由被 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登記之共有人陳設已於民國33年4月15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應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口 名簿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9-440 頁)。是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陳設死亡後,本應由前開 繼承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 ,而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就陳設所遺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 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又系爭土地 為臨路之倒三角型之土地,其上有原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之 建物及車棚,有系爭土地照片及地籍圖在卷可查(調字卷第 29-31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無訛,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9-431頁、 卷二第63-65頁)。又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經到庭之 被告鄭給興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38頁),其餘被告則未提 出分割方案,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 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因此,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 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 各自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 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於本 院表示:請法院依法定原則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然原告 實際上不會去追償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原告 上開承諾已生私法約定之效果,原告自應遵守,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共有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設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宗安、鄭給興、鄭夙雅、鄭民佺、鄭哲霖、鄭佳儀、鄭嘉榮、鄭宗明、鄭春菊、呂秀貞、呂明霈、呂秀容、 呂明孺、王楊金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2 被告陳乾龍、陳乾德、陳俊源、陳俊明、陳俊淸、陳美蓮、陳美華 公同共有16分之1 連帶負擔16分之1 3 原告陳莊金桂 16分之11 16分之11